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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将死刑复核程序修改为审判程序是什么 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后怎么办

发布时间:2023年07月30日 来源:安阳刑事辩护律师
[导读]:   骆德森律师,安阳刑事辩护律师,现执业于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知识、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作风严谨、言辞犀锐、思维缜密,素以敬业和执着著称。为人谦和,办案认真、务实,是一名值得信赖的律师,在工作中一直坚持恪守诚信、维护正义

  骆德森律师,安阳刑事辩护律师,现执业于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知识、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作风严谨、言辞犀锐、思维缜密,素以敬业和执着著称。为人谦和,办案认真、务实,是一名值得信赖的律师,在工作中一直坚持恪守诚信、维护正义的信念,全心全意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应将死刑复核程序修改为审判程序是什么

在互联网上,一位网友谈论聂*斌被错杀一案时称:错杀一个聂*斌对司法机关形象的负面影响,远远超过了司法机关数百件正确裁决的正面影响;这样的观点虽然有失偏颇,但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了死刑案件是否公正对于司法机关社会形象与权威作用有着巨大的影响。看到这些评论之后,我想:死刑复核程序作为死刑案件的最后一道防线,如何才能够尽可能减少或者说完全避免死刑实施中的漏洞,以实现死刑过程中的公平、正义,维护司法机关应有的权威作用呢

首先,按照目前我国刑诉法与相关的司法解释,在刑事诉讼中,我国实行的是两审终审制。按照一般文字意义上的理解,终审的含义就是最后的司法程序;并且,在非死刑刑事案件以及行政、民事诉讼之中,终审的法律文书一经送达之后裁决就当然地发生法律效力。但在死刑案件之中,刑诉法同样地规定了两审终审制,但实际上二审并非最后的司法程序,同时二审的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之后,二审裁决并不能当然地发生法律效力,仍然要经过复核程序之后才能够生效;显然,死刑案件的终审是死刑复核程序而非二审的审判程序,从文字含义上死刑实施中两审终审制存在着逻辑上的混乱。因此,为了文字含义上的统一性,应当明确规定死刑复核程序作为死刑案件的终审程序。

其次,按照现代程序正义的司法理念,一个完整的司法程序最低的要求应当有承担利益的当事人全部参加诉讼;基本要求是应当充分保障诉讼当事人行使诉求的权利。但是,根据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死刑复核程序之中,仅仅规定了具有死刑复核权的法院提押被告人、查阅相关卷宗即可以核准,并没有明确规定复核程序之中应当开庭,让控、辩双方同时到庭进行质证、辩论。虽然,假如控方以抗诉的方式引起再审程序之后控方当然地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复核机关认为必要的时候在复核时通知控方参与,但控方抗诉引起的再审并非死刑复核程序。这些按照现代程序正义理念控方作为利益的直接受益者参与诉讼在刑诉法与司法解释之中并没有予以具体的规定,从而导致了在复核之中是否由控方参与完全取决于复核机关自身的意愿。而缺少了利益直接受益者的控方参与,死刑复核程序显然并非一个完整意义上的司法程序。因此,在刑诉法中,应当将死刑复核程序明确规定为审判程序,由控、辩双方充分地行使诉权,从而保证死刑案件中的公平、公正。

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后怎么办

一、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后怎么处理

刑诉法第五十条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本条是关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后的处理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有以下三种处理方法:

1.在死缓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的,二年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死缓减为无期徒刑的必要条件之一是没有故意犯罪,也就是死缓犯只要在二年期限内没有再犯罪,二年期满以后,经过教育叮减为无期徒刑,但在执行徒刑期间再减刑时应从严控制,在减刑幅度上应当适当缩短,间隔期间也应适当延长。在改造罪犯的刑事司法实践活动中,有的死缓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虽然没有故意犯罪,但也没有明显的悔改表现,应当如何处理有的人提出,对这样的罪犯可以延长其死缓的考验期限,视其在延长的死缓考验期限内的表现,再作处理。我们认为,这种意见的提出缺乏法律依据。如果死缓的考验期限能够任意延长的话,那么本法所规定的二年期满就没有任何实际意义了。对于既没有故意犯罪,又没有悔改表现的死缓犯,应当认为他们还存在着改恶向善的可能性,因此,在二年期满以后,应当减为无期徒刑。这样处理,有利于教育感化犯罪分子,为以后的改造奠定一定的基础。

2.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二年期满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死缓减为有期徒刑,其前提是确有重大立功表现。死缓犯在缓刑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后,应减为无期徒刑,如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二年期满以后,才能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等严重新罪的行为;有人认为,它是指抗拒改造情节恶劣的违反监规行为及又犯新罪的行为;另有人则认为,只要有不认罪服法、妨害其他罪犯改造的行为等,均应视为抗拒改造情节恶劣,。此外,原对于死缓执行期间既无悔改或立功表现又无。抗拒改造情节恶劣表现的罪犯如何处理,未作明文规定。

1996年3月17日修改后的我国第210条,对死缓犯执行死刑的条件作了如是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应当予以减刑,由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无疑,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应,本法也应当明确规定死缓犯执行死刑的条件;同时,对于死缓执行期间没有实行故意犯罪的死缓犯罪,应一律减刑,其中对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减为有期徒刑,其余的应减为无期徒刑。因此,应当正确加以理解,并从严掌握。从审判实践来看,死缓犯确属故意犯罪应当执行死刑的是极少数。在确定构成故意犯罪时,通常以犯新罪为条件,并结合全案进行分析。只有确实达到故意犯罪的,才能执行死刑。对于那些虽有一般违反监规或者轻微违法犯罪行为,但综观全案,尚构不成故意犯罪的,因而不能执行死刑。在死缓执行期间,过失犯罪不构成执行死刑的条件。

3.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本条规定,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这里并无期满以后的规定,这与死缓裁定减刑必须二年期满以后是不同的。因此,只要死缓犯在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内,故意犯罪而又查证属实的,随时都可以依法核准执行死刑。但是,如果是在缓期工年执行期满后,尚未裁定减刑前,又犯新罪的,不能视为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因而不能核准死刑。对这种罪犯,应当依法予以减刑,然后对其所犯新罪另行起诉、审判,作出判决。

只有当所犯新罪是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才能执行死刑。死缓犯的死刑缓期执行期限是二年,但是,这并不是说故意犯罪的死缓犯只有等到二年期满以后才能执行死刑。如果死缓犯在死刑缓期执行的二年期限之内故意犯罪,只要经查证属实的,就可以随时执行死刑,而不必也不应该等二年期满。对死缓犯执行死刑,应当由对其担负监管任务的监狱提出书面意见,报经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厅审核同意后,按照不同的情况,分别由高级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应当注意的是,对死缓犯执行死刑,必须报请有核准死刑权的人民法院裁定或者核准,而不应当重新起诉,另行判决。对于死缓期满后处理,一般是分为了两种情况的,即减刑和执行死刑。其中,如果犯罪分子在死缓期间有悔罪表现或有重大立功的话,就会减刑。但要是再故意犯罪的话,则就会报请最高院核准执行死刑。